SERVICE PHONE
363050.com发布时间:2026-01-01 08:34:05 点击量:
开元棋牌,开元棋牌官网,开元棋牌下载,开元娱乐,棋牌游戏平台,棋牌真钱游戏,注册送彩金棋牌,棋牌游戏,棋牌平台
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经济版图上的一颗璀璨明珠,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丰富的科技创新资源和广阔的对外开放前景,成为中国乃至全球经济版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该区域涵盖了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安徽省三省一市,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总量持续领跑全国。长三角地区地缘相邻、人缘相亲、商缘相通、法缘相循、文化相融,经过多年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越发接近,人员交往日益频繁,融合程度不断提高。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已经从概念上升为国家重大战略,中央持续出台一系列方针政策推动区域社会经济协同发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颁布后,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即正式批准实施长三角区域规划。此后三省一市各层级各领域不断探索、推进。2018年11月5日,在上海举行的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习郑重宣布:“支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并上升为国家战略”。2019年10月29日发布《国务院关于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99号)后,2019年11月1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即挂牌成立,示范区的建立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先手棋和突破口。同年12月1日,中央、国务院批准《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步入快车道。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经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与协调有赖于统一的法治环境,以消除区域间的法律壁垒和制度障碍,促进资源在区域内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市场主体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环境下开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即包括统一的立法规范,也必然需要统一的司法裁判。示范区建设目标在于通过加强区域合作、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协同发展等方式,实现示范区范围内更高质量的发展,同时为全国其他地区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模式。当前示范区内区域间协同发展不断提质增效,各类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加快,资源配置效率整体提升,经济效率和市场活力不断增强。但同时各地基于多要素差异性,表现出多重多维的冲突和矛盾。立法机制不统一、司法裁判不一致、政策执行不协同等问题频发,导致市场主体在跨区域经营中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基于本课题的研究主题,将聚焦于司法领域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突出问题。司法领域适法不一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制约了区域一体化的深入推进,推动长三角地区适法统一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适法统一,即法律适用的统一,要求在法律的执行和解释过程中,确保法律规则的一致性和平等性。本文所讨论的,仅就司法中的适法统一问题展开。适法统一要求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这意味着在统一法域内,不论哪个地区,相似的案件应当受到相似的法律处理,司法裁判、价值取向保持一致,不受地域、部门或个体差异的影响;要求秉持平等原则,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或其他因素如何,法律都应当被公正、无差别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依法确保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是可预测的,从而增强法律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还要求体现法治精神,法律的执行和解释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的范围,司法解释和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应具有边界性。
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法律是统一的,立法、司法应保持一致性,但同时我国的国情(范围、人口、民族等)决定了不同区域之间甚至内部法律适用必然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从司法层面而言,各地尤其是省域之间适法不一情形依然突出,甚至影响到不同区域间社会经济协作。追求部分区域,如长三角区域、京津冀地区的适法统一就成为国家推进区域一体化过程的必然选项。那么,区域适法统一这一命题真伪、在我国是否具有法理依据?对此,本文认为,区域适法统一具有以下法理依据。
合宪性是司法机关适法统一活动开展的首要依据和条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故司法权属国家事权,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前提是依法,核心在合宪。法院推动适法统一是宪法理论的当然要求。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法治统一原则是宪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其内涵包括法规范的统一与法适用的统一。其中,法适用的统一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兼顾法的体系性与秩序性,不能过分追求特定化和个别化。当前区域间适法不统一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弥合法秩序之间的地域鸿沟,实现区域性适法统一是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推动适法统一过程本身也要满足合宪性要求,使其符合宪法及立法法精神。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法统一活动中应依据宪法规定进行事权划分,避免越权,同时,相关立法文件的出台也应符合立法法程序规定。
如上所述,适法统一是一项合宪性活动,但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这是宪法精神的另一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经2018年修改后,其序言中新增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国家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党的报告提出科学发展观,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突破行政区划界限、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在宪法指导下区域协同的推进和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强调要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机制。可见,区域协调发展是我国宪法中一以贯之的原则。
司法协同是推动适法统一的重要方式,合宪性推定原则为司法协同提供了宪法层面的理论基础。根据该原则,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在未经判明“相当可疑”的理由,足以证明相关法律确系抵触宪法之前,只要不违反宪法理论及条文规定,即应视为合宪。该理论主要适用有三:一是对于立法的宪法审查,这也是宪法作为基本法的应有之义,要求一国内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的最终代表,其裁判行为受到宪法、法律的约束,同时,又赋予其在个案审判中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权利;三是就司法体系构建而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要求规范正当、体系合宪,在宪法规制内的司法体系改革只要合宪合法即可推行适用。
以跨域法院建设探索区域适法统一的宪法依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我国宪法第124条对于地方各级法院的设立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限制地方各级法院须与同级行政机关对应设立,这在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各特别法院诸如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中可见一斑,此亦佐证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并不违宪。在人大制度框架下法院的定位上,宪法第128条规定意在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存在依据是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限赋予,并未局限于同级、同区域人大产生,诸如直辖市中院法官由市级人大产生任命,跨行政区划设置人民法院只需明确有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即可。而跨省域法院如何产生,宪法并无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的设立可以提供参照,是否可以在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基础上设置巡回法庭,本文认为具有可行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先后多次就为什么要依法治国、要走什么样的法治之路以及怎样建设法治中国等重大问题做了系统阐述,其归根结底,实质即是为实现法之正义,一切为了人民。法之冲突自始且将持续存在,其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或经济发展水平最终会走向弥合,但区域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或者说基于区域壁垒的“司法不公”理应可以通过区域司法协同予以避免。并非每一个案件都是非此即彼,大多数案件还是在“自由裁量权”下做出最终裁判。法官群体司法观念、政治立场、专业素养、所处法院的工作环境与机制、外部干预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裁判结果。通过人员的交流,实现员额法官跨域审判效力认同,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外部干部、减少人情案;案件审判经验分享、联合发布指导案例等促进区域间法院针对类案的尺度统一,尽量避免区域间同案不同判;建立跨域巡回法院、实现重大案件的区域协同、重大事项财物统领,将有利于优化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社会效果;实现区域内跨域监督,也将有利于营造公正的司法环境,最大程度的实现案件公平正义。
司法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实现区域适法统一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跨越省域,消除不同,实现法之正义。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渐入佳境。如何更好的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成为理论、实务界共同研判的重大选题,亦是区域发展战略的终极目的之一。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已有,落地仍在试点。人事管理改革实行员额制、健全司法责任制以破解法院行政化、人财物省级统管剑指法院地方化,改革以鞭辟入里的态势稳步推进,而区域司法协同的使命就是为改革提升效能。
如引言所述,区域司法协同面临一系列问题,诸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少量法律、司法解释对部分领域如环境司法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国内司法部门之间的区域司法协作体现为实践层面的自发举动,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机制。现行框架下的区域合作处于一种非体系性的松散阶段,既缺失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也缺乏完善的制度机制来沟通各方需求,制约了区域司法协同的作用发挥。尽管司法权的性质属于中央事权,“司法地方化”观念仍难以破除,直接影响了区域司法协同的正常开展。而区域司法协同的目的即在于解决上述问题,配合司法体系改革,其初衷即在于通过跨越省域,消除不同,实现法之正义。
司法改革至今,法院已在服务区域发展上做出了诸多卓有成效的努力,在营造营商环境、保持司法一致性、提高区域竞争力、推动区域一体化方面取得一定成果。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坚持改革创新,加强机制探索,不断提升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协调发展的能力水平。这也就要求司法当好裁判者的同时,以主动参与者、引领者的身份投入到区域发展之中。作为参与者,区域司法协同可为区域重大项目的立项、规划、实施提供可行性司法论证,以法治思维和力量推动产业、人口及各类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围绕区域重点案件联合开展巡回审判、法治宣传,强化以案说法的社会功能,着力建构区域法治秩序。作为引领者,区域经济发展的质量及状况,除了受制于区域发展的自然禀赋条件和政府宏观政策因素以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包括司法环境在内的软实力。区域法治秩序的维系和促进,有赖于司法协同确保司法治理的一体化运行,实现区域之间制度供给与实践运行的协同性,进而以司法之力服务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司法权属于国家,地方各级法院均系在赋权之下代行国家权力。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司法不仅不能与行政共存于同一机关中,而且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司法不依赖于行政!”。行政化、地方化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权行使中的最大弊病,因此推动区域适法统一必须首先坚持中央事权。
我国区域发展差异较大,应结合区域特点分别施策,但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各级法院仍应在最高法院指导下统一推动适法统一。要正确处理好最高法院指导与地方各级法院能动性之间的协调关系,做好适法统一工作。
长三角适法不统一的成因具有多元性。其一,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各地法律需求呈现多样性,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产业结构、人均GDP、城市发展等经济现状都会塑造不同的立法需求。其二,现行立法体制下,地方人大和政府享有一定的自主立法权,在区域竞争驱动、执政者主观意愿或本地风俗习惯影响下,会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立法实施细则,导致统一立法下的执行标准不一。再次,作为法律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造法”活动。各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案例等,即使在同一层级对同一事项的解释也可能存在观点冲突;法官会基于案件具体情境、自由心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解释与适用,导致“同案异判”。
同时,长三角适法不统一的原因呈现出动态性和复杂性,与社会发展同步变化。随着改革向纵深推进,各地发展均面临着新挑战、新要求,地方层面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需求都会发生变化;同时,各地经济状况、人口结构、居民观念、城市布局、执政者风格也时刻面临着不确定因素,这些变数使得本就存在的法律适用差异在动态的社会环境中被进一步放大。解构适法不统一现象,发现适法不统一的原因,是推动适法统一的前提。承上论,可以从以下层面窥探一二。
长三角三省一市虽地缘接近、风俗趋同,但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仍是长三角地区适法不统一的主要原因。一方面,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自然条件存在先天性差异。如苏南位于江苏南部、长江三角洲地区,水陆交通便捷,土壤膏沃,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基础,而一江之隔的苏北地区河道多堆积泥沙,缺乏优质深港口,贸易往来受阻。另一方面,各地在政策扶持上也存在先发与后发优势之分。改革开放史中,长三角区域发展允许一部分地区先发展起来,这种发展战略理念符合当时的国情,释放出了巨大的生产力,但也造成区域发展客观不平衡。“社会进程本是整体,密不可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会导致立法、执法、司法等实践中的标准不同,造成适法不统一。
长三角覆盖区域约占国土面积的4%,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经济实力强劲,但各地区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显著不均衡,宏观层面表现为地域之间经济总量的整体不平衡,中观层面体现为发展维度的多向不均衡。
1.地域之间的整体不平衡。从地理区域来看,长三角不仅存在省际发展不平衡,也存在省内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省际层面,长三角地区部分先发展省市经济发展水平高,有自我持续发展能力。如江苏省2024年经济总量在全国各省区中排名第二,仅次于广东省;浙江在2024年上半年GDP首次突破4万亿元,达到40920亿元,同比增长5.6%;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经济总量在2024年上半年GDP达到22345.59亿元,同比增长4.8%。而后发展地区创新要素稀缺、人才不足、基础设施落后、难以吸引和集聚发展,导致发展相对落后且内生资源和动力弱。如安徽省经济总量相对较小,2023年国内生产总值仅为江苏的三分之一左右,人均GDP也与江浙沪三省市有较大差距。省内层面,不同区域之间同样存在着明显的贫富差异。以浙江为例,浙南地区一些贫穷县市人均GDP不到4万元,而浙北人均GDP普遍达到十几万。尽管在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动下,这种差距正在逐年缩小,但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地之间的经济基础仍将相距甚远。
2.发展维度的多向不均衡。就发展维度而言,三省一市在产业结构、科技创新、城乡发展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产业结构方面,江苏多以强大的工业基础和发达的制造业为支撑,拥有众多大企业和制造业巨头。浙江省以服务业和中小企业为主导,民营经济发达。上海作为金融和贸易中心,第三产业尤为发达,同时积极推动工业创新和发展。安徽虽加大对高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支持力度,但各项指标目前均处于队尾。科技创新方面,上海作为长三角地区的龙头城市,在科技创新上投入强劲,集聚了大量资本和丰富的技术应用场景,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GDP的比重连续多年超过4%,基础研究费用投入也相对较高。江苏的实体产业基础最为坚实,科技创新的产业产出总量瞩目。浙江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如网上技术市场和“浙江拍”品牌等,实现了创新券跨省试点通用通兑,而安徽在科技创新方面仅具有后发优势,先天基础较弱。城乡结构方面,上海作为国际化大都市,城镇率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且城乡差距较小。江苏和浙江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较高,但城乡差距较大,这与两省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有关。安徽省的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化率最低,且城乡差距较大。
经济发展时刻推动着立法价值、理念、模式的深层次转变,法律背后也蕴含着国家经济调控目标,体现当下的经济发展规律,如税率立法中运用的“拉弗曲线”经济学原理,其目的在于避免主体税收负担过重,同时保证国家有稳定的税基和税源。在我国,立法受经济的影响程度更深,作为工业化和现代化一度落后的国家,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化改革是由政府强力推动的,法律在当下发展阶段所要平衡的应然目标中对“效率”这一经济价值有明显的倾向。
由于法律的“有形之轨”要为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无形之道”保驾护航,决定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链、城市规模、人口素质差异会催生不同的立法需求,进而导致各地在立法标准、尺度上存在不同。例如,在环保、税收、产业扶持等方面,各地可能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和资源禀赋制定不同的政策标准和优惠措施。以环保领域立法为例,经济较为发达的上海、江苏南部和浙江东部等地区,由于工业化程度高、环境压力大,在环保立法方面更为严格,制定了更为详细的排放标准、污染控制措施和环保监管制度,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如安徽的部分县市,在环保立法方面相对宽松,更多关注经济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平衡。
在国家制定统一适用的基本法的情况下,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往往要由公共政策来补充。法律规范在制定时,通常只能依据全国的总体概况,确立一些原则性和较为宽泛的规定,难以充分顾及到各地存在的多样化和具体差异,因此,一部法律规范出台后,一般情况下,各地均要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通过信函、指导意见或备忘录等形式解释且扩大上位法的要求。受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硬法的立法标准不统一及当地民风民俗、习惯法等软性约束差异的影响,长三角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法律适用难题。
根据《立法法》规定,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相对广泛,而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则主要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这种立法方式虽然有助于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但也容易导致各地立法内容的差异性更加明显。例如,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与实体规则适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机制衔接、知假买假行为定性和处理等立法本就较为困难模糊的方面,均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此外,由于各地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会出现司法裁判技术性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在部分刑事犯罪中,相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不一,相似涉案数额是否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相似情节是否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标准不一,相似犯罪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规定也存在差异。如醉驾的认定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即被认定为醉酒驾驶。这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上海、安徽等地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认定为醉酒驾驶。而浙江等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才认定为醉酒驾驶。再如非法捕捞,长三角地区涉及多个省市,不同省市在禁渔区、禁渔期的划定上可能存在差异。这导致在同一水域内,不同省市对于非法捕捞的认定标准可能不一致。例如,淀山湖地区位于上海与江苏两地,上海市与江苏省规定的禁渔期并不一致,在淀山湖内江苏区段允许捕鱼时,上海区段则处于禁止捕鱼期间,极易产生在某些交界水域因在水域未能明确标示而跨界捕鱼导致违法捕捞的情况。
除经济发展程度外,三省一市在社会治理方面亦受到各地社会治理传统、风俗习惯、商业惯例等软法影响。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根据法社会学角度理论,各地立法在不同程度上都会有本土化色彩,这是人们(不只是立法者)为应对自己生活中遇到的一个个具体问题而行动的结果。法律的世俗性和实践性决定法律推行的首要条件是其是否“可行”,是否为当地人民群众所接受,因此约定俗成的民风民俗、商业惯例等习惯法都会潜移默化影响当地立法。
长三角地区在民俗民风、地域特色上有明显差异,因此法律生长土壤有显著不同。上海自开埠以来便深受西方法律、经济影响,现代法律文化基础较为深厚。江苏多为平原,物产富饶,自古便为国家粮仓,儒家文化盛行。浙江七山二水一分田决定着浙江人历史上多以外出经商为业,商业氛围浓厚,家族、同乡意识较强。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各地虽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但在地方性立法时各地历史上对于该类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当地群众对该类问题的认识与态度,均是各地在法律运行中采用不同主体、不同标准与不同方法的原因所在。
如前所述,法律的有限性决定了其无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做事无巨细的规定,细化到地方立法层面,在地方自主立法权下,已开始出现法律标准和规范的差异。进入司法审判阶段,在法院、法官的二元结构下,司法判决本身亦会对法律存在的漏洞、空白或不明确之处进行填补,此时,由于“法院造法”和“法官造法”本身具有主观能动性,会进一步出现司法裁判不统一,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后续适法统一产生负面影响。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组织结构通常具有层级性,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再到最高法院,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审判体系。虽然在全国层面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具有统一性,但细化到各地方,存在自己的参考案例、指导案例或裁判纪要等指引性文件,无法达到统一。这种层级性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导致了长三角各地法院在审判标准上的差异。例如,上海一中院与二中院在涉及动产处置的执行案件中就存在差异化标准,在对动产评估、拍卖以及执行费用的上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除“法院造法”情形外,法官作为具体的裁判主体,在适用法律时也存在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存在模糊边界的问题上,由于法官专业背景、能力、成长环境、思维方式、审判经验和价值判断等不同,都会导致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认识不同,在适用法律时产生差异,对同类型案件作出不同裁判。尽管最高法院于2020年颁布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对类案检索进行规定和完善,但在类案检索甄别过程中,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关键词选定困难、推送匹配度不高、应用经济性较差等技术性缺陷以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都影响了类案检索效能的发挥,使得“法官造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必然结果。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推出案例库、法答网两项推动适法统一的重要举措,该种情况得到一定遏制,但是受限于案例库案例的数量、法答网问答的效力等问题,上述情况还需进一步探索更为合适的解决路径。
除上述原因外,同一法域中,区域适法不统一因素可能还有法学理论、政策指导、执行人员素质差异、社会新事物发展等多种因素。归根结底,地方分散的、差异化的制度建设,会影响国家的法治统一,因此,亟需关注区域法治统一问题,在法律制度上实行统一的标准,如此,才能实现建设统一大市场的目标,促进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自由流动;才能明确是非曲直,使各类主体信赖、服从法律,增进对法治的信仰。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了统一大市场,长三角作为我们的示范区、引领区和样板区,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原本整个市场由于行政区划等某方面原因是分割的,甚至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元素,导致商品要素的流通也存在一定的障碍,长三角一体化的发展通过推进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和监督督执法公平统一,一方面可以实现规则的统一从而打破区域壁垒,比如在企业较为关注的名称登记、经营范围等制度有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则,让经营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充分感受高效和规范。另一方面可以实现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推动长三角示范区公平竞争政策一体化,常态化开展区域合作,减少区域不正当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助力长三角地区成为全国的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标杆区。例如建立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跨区域联动治理机制,对涉及长三角地区问题进行联合整治适法统一。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区域合作,强化跨区域公平竞争审查线索移送、第三方评估等重大事项合作。因而推动长三角地区法制统一,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区域内法律制度的协调一致,还能从长三角示范区建设带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消除行政壁垒,推动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减少区域不正当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等,从而有效维护良好的营商和司法环境。
《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渊源与立法主体。从法律渊源角度,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立法主体上,具有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我国属于同一法域的国家,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普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在该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的具体应用而制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本。由于该规定明确指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司法解释也就当然成为法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特定法律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法律规定的内容,界定了法律抽象规定的具体含义,从而避免了法律规定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司法解释也就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方法。
2023年以来,为了更好的满足司法实践客观存在而且日益突出的学习交流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建设法答网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通过推进“库网融合”实现法答网与案例库的互联互通,法答网与法信的衔接融合,法答网与检答网精品问答的资源共享,充分体现了问题导向、立足实际的导向、面向基层的导向。通过解答法律适用问题,促进统一裁判标准,有效提升广官特别是基层一线法官的审判能力,让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多更实获得感,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正如上文所述,考虑到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风民俗的差异性,全国范围内的适法统一相对难度较大,甚至可能还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因此以区域内探索出适法统一的经验,从而推动更大范围的适法统一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以区域适法统一推动更大范围的适法统一。
首先,从总体而言,长三角地区各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差距不大,各地文明程度也相对较高,民风民俗也相对较为接近,可以说,长三角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其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享有国家战略层面的政策支持。2018年11月,习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宣布,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司法领域的协同配合,能够促进区域适法统一,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向更高层次、更宽领域拓展。 再者,最高法院为推动长三角一体化、保障区域适法统一明确了工作方向。2020年7月,最高法院制定发布《关于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推动长三角区域智慧法院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建设,破除长三角区域的数据壁垒,实现司法数据信息的共建共享共用。2021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报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实现长三角一体化司法协同。这一系列探索、总结出的适法统一经验和具体裁判口径,为真正实现适法统一提供一定基础和进路。
(二)地方立法协同实践路径与机制为推动司法中总结的问题通过立法解决成为可能
司法层面的适法统一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一定是推动区域内立法、标准、政策的统一。这就需要各地在立法中保持协同。立法协同有助于打破行政壁垒,实现政策、法规、标准的统一,为区域内的企业、居民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同时,立法协同还能促进区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长三角地区虽含三省一市,适法不统一情况亦确有存在,但长三角地区属于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密集的区域之一,在以国家战略指引长三角发展的情况下,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可以成为保障和促进适法统一的重要手段。长三角地区立法协同经过多年实践陆续形成了多种模式,包括共同起草、共同调研、共同修改、同步审议、同步通过、同步实施等。这些模式确保了立法文本的高度一致性和法规的有效实施。诸如,2007年,沪苏浙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就签署了法制协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率先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探索。再如,2020年9月,沪苏浙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表决通过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为示范区奠定了“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的发展总基调。此外,长三角地区还协同开展了长江流域禁捕、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居民服务一卡通等方面的立法。2024年5月1日起,上海、江苏、浙江同步制定的《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正式施行,体现了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创新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区域协同立法的新起点。这是《立法法》修改明确区域协同立法制度后,国内第一个综合性跨省域创制性立法,也是长三角一体化制度创新的又一重大成果。但长三角地区立法协同仍面临一些挑战,如立法诉求、价值目标存在差异,利益分配机制难以协调等。此外,如何确保立法协同的有效实施和持续推进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不可否认长三角地区在立法协同过程中通过多年实践陆续形成包括共同起草、共同调研、共同修改、同步审议、同步通过、同步实施等模式为地方适法统一探索出一定的借鉴经验和路径选择。
建立跨区域协调机制对于共同研究制定涉及区域共同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确保各地立法工作的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减少立法冲突具有积极作用。2018年初,三省一市共同设立的跨行政区域常设机构长三角区域合作办公室,制定并公布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的行动计划和工作规则,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明确了任务书、时间表和路线图。发挥跨省市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功能,研究解决区域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形成共识和行动方案。深化战略协同,加强三省一市主要领导座谈会的决策指导作用,加强联席会议的政策协调协商作用,加强专题合作组等执行落实作用。推动长三角地区在金融贸易、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气候生态、公共资源等各领域的协同发展,强化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协同监管。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共同成立了示范区理事会,由政府常务副省(市)长轮值,是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的决策平台,主要职责在于贯彻落实和协调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研究确定示范区建设的发展规划、改革事项、支持政策和年度工作安排,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立协同督办机制,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作为示范区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示范区执行委员会负责一体化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度创新、改革事项、重大项目、支持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推进实施。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相关执行机构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多部门的协同工作体系,为推进长三角地区适法统一合作提供相应的平台,共同推动示范区的高质量发展。
为促进长三角四地法院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与协调,不断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长三角四地法院不断在努力,目前长三角四地法院已经对适法统一合作机制形成初步的探索。一是不断推进的适法统一研讨会,就机制、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比如2024年9月“长三角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研讨会”与“长三角法院金融审判适法统一研讨会”先后在上海举行,长三角四地法院共商促进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统一。二是不断推进院校合作,推动理论与实务交融、互助。如上海法院与高校积极深化院校合作,定期开展专题研讨,强化理论与实务的交流互动。司法一线的实践资料是理论研究和创新的“产房”,法学院校不断研究、更新、提升的理论知识是帮助司法人员精进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质量的宝贵资源,通过理论实践互动,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新桥梁,实现适法统一。三是各层级法院不断加强业务交流,推进适法不一的具体问题研讨。如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已建立三地法院联合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通过联合专业法官会议共同就某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开展讨论,对推动示范区范围内的司法裁判尺度和标准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四是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已建立科学的案例选取机制,每年定期发布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可以为区域内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典型案例还具有宣传和教育功能,能够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和行为规范。
推动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得到统一,落脚点并不能仅局限于司法本身,应从多维度推动法律适用。适法统一是一国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律层面必须对适法统一有所作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物多样,地方发展情况不一,各具特点,仅依靠中央立法既无法涵盖国家治理与发展过程中的全部事项,也无法顾全各地特点,这也是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推动适法统一自然也应遵守上述立法规律,在法律层面未能或尚不具备统一的情况下,则应在各地方间通过各类方式推动区域内适法统一。而对于民商事活动虽需法律对原则性问题进行规范,更应发挥民商事主体的主体作用,由民商事主体自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在区域内无法就适法统一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机制等柔性机制短期内解决现实中遇到的不统一情况,可能是避免适法不统一的一项可行方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法律适用的研究工作,及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可以建立司法案例库,收录各类典型案件和裁判文书,为法律适用研究提供丰富的素材。同时,应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和论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权威性,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有力支持。学界与适法统一的研究并不甚多,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对适法统一提出一些建设性思考。
张卫平教授曾指出,法律适用的统一关系到司法公平和司法公信力,目前我国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路径包括行政性路径、法律性路径和学理性路径,这三种路径的机制和效用各不相同但也存在困境,更好实现这三种路径的法律适用统一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聂鑫梳理了近代中国制度建设与司法实践,从清末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到北洋政府时期的制度,再到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解释权与终审权的分离,提炼出相关要素对当代中国的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之下,徐汉明和吕小武则是通过论证司法责任制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逻辑关系,分析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现实困境及成因,从而提出以司法解释适用的规范化、类案指导制度的实质化为基础优化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制度并辅之以相应的机制保障。陈树森和陈志峰提出司法责任改革是实现适法统一的前提,但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将裁判权还于法官的同时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产生一定的挑战,因而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经验,健全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完善适法统一。
具体领域而言,李翔教授则是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出发,强调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实现适法统一的优越性,但同时其也强调可以通过优化当前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的方式将以完善。董翱和贺晓翊则是在借鉴两系的判例适用技术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的判例解释制度的具体适用技术,以实现法律的适用统一。
未来还需要在上述基础之上,加强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裁判能力是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基础。长三角地区各级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定期组织专题培训和研讨活动,邀请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授课。培训内容应涵盖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技巧等方面,帮助法官及时掌握法律动态和审判趋势,提高裁判水平和统一性。
一国法律体系繁复而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推动适法统一系统性工作。立法权、司法权属于国家事权,地方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均系在赋权之下行使国家权力。在各地方立法对某类问题规定无法统一,而又具备在中央层面通过立法对该类问题予以统一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律予以规定是实现适法统一的最佳路径。
前文已述,行政化、地方化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权行使中的最大弊病,而现实状况是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基本与行政区划一致,甚至之前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行政负责,司法机关处处受制于地方行政,行政干预广泛而便利。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即是改变司法地方化,至今,法院人财物由省级法院统管、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在内多措并举,状态大为改观,而笔者认为,区域司法协同应成为改变上述痹症的关键策略,其实质是明确司法权的中央权力属性,实现司法职权国家化,以区域司法协同打破行政干预、司法壁垒、司法行政化、地方化。2019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33条要求深化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推动司法机构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即是对区域司法协同的制度建设的提点与回应。
长三角地区涉及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等多个行政区域,各地立法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为此,应建立跨区域立法协作机制,明确立法协同的范围、程序和保障措施。具体而言,第一,可以成立长三角立法协作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制定涉及区域共同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通过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各地立法工作的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减少立法冲突和重复劳动。2018年,三省一市人大就已分别通过《关于支持和保障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加强各地间立法协同,而《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即是长三角协同立法的成果。2024年3月27日、29日,上海、江苏、浙江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表决通过了《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体现了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创新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区域协同立法的新起点。第二,可以借鉴《长江保护法》自然区划单独立法的模式,实现长三角示范区立法统一从而达到适法统一的目的。长江流域跨越多个省市行政区域但是长江流域的保护又属于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因而《长江保护法》自然区划单独立法满足了其特殊需求。因此我们在长三角一体化建设过程中也会涉及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但发展一致性的矛盾,可以充分借鉴《长江保护法》自然区划单独立法的模式,更好的实现长三角示范区立法统一,实现示范区的独特优势与作用。第三,在长三角示范区域内开展制度型开放,开展规则的先行先试。就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便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在国内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长三角示范区一体化建设过程中也可以依据其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点和堵点问题,开展立法的先行先试。
在明确跨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构建路径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跨区域法协作的应然内容与实然内容。应然内容意为理论层面上跨区域司法协作应该设定的目标,实然内容意为应然目标在目前社会经济结构约束下可达致的状态。司法的判断权本质意味着司法协作需始终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涵盖两个层面:第一,司法能力是审判活动开展的基础,司法能力意为审理法官具备相应的司法知识以审查事实并进行法律适用,司法知识的形成拓展既有赖于法官的个体经验积累,也依赖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法官的集体智慧结晶;第二,程序衔接是审判活动开展的核心,民事审判需衔接适格主体起诉、证据期限内提交等一系列程序,刑事审判则需衔接侦查、起诉等一系列程序,而审判活动最终形成的判决需要由执行程序加以执行以实现预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落脚到跨区域司法协作的构建上,司法能力与程序衔接是目前司法协作进一步优化的关键内容,是司法基本规律与司法协作理念共同要求的应然产物。
就司法能力建设而言,案件日益的复杂性使得及时总结类案特征、发布指导性案例、展开审判经验研讨具有其必要性,目前我国往往在中院层级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法官培训交流、巡回审判指导等方式统一市域空间下各基层法院的裁判尺度,进而贡献标准化与规范化的司法知识,相应经验亦可移植到长三角区域司法协作领域,对此建议以相关基层法院或审判庭为基本单位展开审判经验交流、法官专业会议、疑难案件研讨等活动,而后以书面形式对会议的知识贡献进行提炼与总结,最后以四地高院的名义对相应经验联合发布以保障其权威性。
就程序衔接而言,案件复杂性使得跨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实现不仅需要在法院系统内部展开,同时亦使得以法院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协作十分必要。法院系统内部的程序衔接集中于立案、送达、保全、执行等程序上,目前长三角区域审判信息化水平较高,可以基于信息化水平逐步推进长三角区域案件一站式处理平台的建立,提高上述流程运作的便利程度。法院系统与公检系统的协作,法院系统与公检系统的协作体现在两个层面,一类为跨区域类刑事案件或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起诉程序与法院审判程序的衔接,另一类为跨区域环境司法协作中检察监督与主体责任追溯程序与法院程序的衔接。法院系统与行政系统之间的协作,这种协作不仅需要行政系统在法院系统办案过程中协助提供证据与协助判决执行,同时也需要法院系统在行政系统执法过程中提高参与程度。法院系统与社会主体之间的协作,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培育社会组织,逐渐形成跨区域环境司法协作中的“多中心共同治理”图景。
长三角区域法院当前已就前述机制开展了多项实践。比如四地高院联合签署《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全面建立长三角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常态化司法协作机制。再如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组成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作为突破,三地法院于2020年6月5日成立长三角淀山湖生态修复基地;签订《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建设司法协作协议》;2021年6月16日,三地法院共同签署《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示范区法庭工作联盟备忘录》,涵盖多元解纷协作、基层治理协作、诉讼服务协作、审判协作、执行协作、智慧建设协作等方面。
在前述机制开展同时,长三角地区还可尝试如下机制推动适法统一活动。如长三角地区各级法院应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跨地区法律适用问题。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召开,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内容可以包括分享审判经验、讨论疑难问题、研究统一裁判标准等。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推动司法裁判尺度和标准的统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裁判文书、执行信息、案件管理等数据的互联互通。可以建立区域司法信息平台,为各级法院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和共享服务。同时,应推动建立分区域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标准。典型案例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指导意义,能够为区域内法院提供可借鉴的裁判思路和方法。
对于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长三角地区应探索案件跨域办理机制。可以通过协商确定一家或多家法院集中审理相关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裁判尺度的统一。跨域审理机制有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除了诉讼程序外,长三角地区还可以探索跨区域调解和仲裁机制。通过建立跨区域调解中心和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跨区域调解和仲裁机制有助于实现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多元化解,减轻法院诉讼压力,提高社会治理效能。
长三角地区应推动跨区域法官交流任职工作,选拔优秀法官赴他地交流任职。通过跨区域交流任职,可以促进法官之间的经验交流和业务学习,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同时,跨区域交流任职还有助于打破地域限制,推动区域内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为了提升跨区域法官交流任职的效果,长三角地区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研修工作。可以定期组织跨区域法官培训班和研修班,邀请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授课。培训内容涵盖审判实务、法律法规、司法理念等多个方面,帮助法官拓宽视野、提升能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数据赋能”和“数据治理”成为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之一。长三角地区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司法大数据的建设和应用工作。通过建立智能化的司法信息平台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地方性法规、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这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还可以为矛盾纠纷的预测预警和应对提供精准有效的支持。通过深入挖掘和分析司法大数据,可以发现矛盾纠纷的发生规律和趋势特点,为制定科学的治理策略提供有力支撑。
智慧法院建设是推动矛盾化解体系数字化转型的关键环节之一。长三角地区应积极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工作,通过引入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法院的服务水平和审判效率。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和移动微法院等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推广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应用,为法官提供智能化的法律条文检索、案例推荐等服务支持;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建设,通过直播庭审、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增强司法公信力。
目前上海数字法院建设更是通过大数据赋能法律审判,搭建嵌入式应用场景,通过类比推理实现类案的法律适用统一,实现从经验理性到数字理性的跨越。在数字法院全流程司法公开的改革背景之下,其适法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有了更加丰富的逻辑内涵,不仅在于法官的法律适用、裁判结论和裁判尺度方面的适法统一,更是包括裁判过程中裁判流程的一致性,当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产生路径的偏差时可以进行实时的预警提示,实现结果和过程两方面的适法统一。
在推动矛盾化解体系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数据分析应用是提升治理决策科学性的重要途径之一。长三角地区应加强对司法大数据的深入分析和应用工作,通过构建数据分析模型和算法模型等方式,对矛盾纠纷的类型、分布、发展趋势等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同时,建立定期的数据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部门和社会治理主体提供科学依据和参考意见,推动长三角地区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提升。
虽然适法统一落脚在法律的适用上,如前文所述,适法不一有其客观性。跳脱于规范适用之外,从结果导向思考,新时代“枫桥经验”能给予一定的启示。可将“枫桥经验”的精髓融入法律适用统一的机制构建中,将多元解纷机制的软性方式作为一种辅助、平衡措施,弱化法律适用不统一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目前示范区已开始探索建立分层递进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比如三地法院针对纠纷诉前化解签订备忘录,就人民调解等事宜相互交流及共同培训,提高纠纷化解能力。
